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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大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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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类型犯罪地域化是近些年在各地犯罪中表现比较突出的现象,网上甚至出现了犯罪之乡地图,表明犯罪人大量集中在某些地区出现,而同一地区的犯罪人会实施同一种或几种犯罪,由此导致网上产生了“类型犯罪地域化”是否真实存在的讨论,以及是否因肯定“类型犯罪地域化”的现象而由此产生对某地“污名化”的后果。笔者据此,综合所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受理案件类型、地域等信息,经过比较分析得出结论,考察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的原籍地后会发现“类型犯罪地域化”确实存在,并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可以作为判断某种犯罪是由哪里人实施的参考,但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现象,而不是一种学理上的界定。其实质上体现出的,是作为流动人口的主要组成分子-农民工群体在社会转型期,在城市当中,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文化冲突、制度不健全等原因,与城市文明产生激烈碰撞,矛盾的激化导致了犯罪的激增。

  本文重在农民工犯罪问题原因的分析,分别从制度、经济、文化几方面进行了分析,同时针对以上原因,提出了解决类型犯罪地域化问题,也就是农民工犯罪问题的几点对策。

  本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结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历年收案数据,分析了类型犯罪地域化现象的存在,并提出类型犯罪地域化应当作为一种现象加以讨论,本质上体现出的是农民工问题。

  第二章从制度、经济、文化三个方面分析了类型犯罪地域化产生的原因。由于社会制度的欠缺,主要包括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等方面的缺失,以及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农民工心理失衡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农民工犯罪问题的出现,同时运用文化冲突的理论来解释农民工犯罪问题的出现。本章为本文重点讨论章节。

  第三章提出了类型犯罪地域化问题的解决之道。主要从第二章的原因着手,从制度完善、经济发展、文化建设等方面,结合政府、社会、企业等各方面的力量,共同解决农民工犯罪问题。

  摘要

  2013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

  劳动教养的存在,不论外界对其评论如何,该制度在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该制度的废除,导致原先形成的“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治安处罚”三维处罚体系瓦解,目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方式只剩下刑罚与治安处罚两类,而原先劳动教养制度管辖的违法行为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掀起了建立中国特色轻罪制度的大讨论。

  劳动教养制度曾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手段,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粗糙的制度设计和简单粗暴的执行方式使该制度不断遭到诟病,直至废除。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轻微犯罪如何防控,学界的争议集中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上,与之对应的是采取行政措施还是刑事手段。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建立我国轻微犯罪保安处分制度的良好契机,而现已存在的保安性措施,则是建立该制度体系的基础,但同时也面对一些现实难题需要予以解决。

  首先,对于轻微犯罪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像许多西方国家那样对犯罪进行分层。且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犯罪构成的“定性+定量”的因素导致我国刑法存在着结构性缺损,即性质相同的行为因犯罪数额或犯罪情节未达到刑法分则条文关于个罪的构成条件而不视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的犯罪体系存在缺口,即有一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无法处以刑罚处罚,也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而无法处置,这一部分行为人也被形象地描述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死法院”.刑法的结构性缺损,为犯罪学的研究设置了逻辑上的难题,这是研究轻微犯罪刑事对策的瓶颈。面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造成的违法行为处置的“空白地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逐渐降低了部分犯罪的入罪门槛,同时也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应对方式既无法维护法治的统一,且以司法解释来确定犯罪的构成标准也过于随意,于法于理都不合理;其次对于占到全部刑事案件近 80%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而言,刑罚对他们并不是最好的“药方”,为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必须有更好的制度保障和社会关护,尤其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随着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的降低,这类犯罪的数量很可能将继续上升。

  其次,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但已经有大量的保安性措施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但这些规定零零落落,导致在执行中出现界限不明,衔接不顺等问题,有时甚至因程序设计粗燥、执法主体众多导致多头执法、暴力执法等问题发生。故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造成的社会结构变迁,改革开放带来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地区间和不同阶层之间贫富差距拉大,导致社会矛盾多发,刑事案件数逐年攀升,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来应对犯罪率的不断攀升,从而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而维护社会秩序更需要注重的是对于轻微犯罪防微杜渐式的警惕。

  保安处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最早提出,他认为单纯的刑法处罚并不能消除行为人的犯罪可能性,此时需要对罪犯附加保安处分,从而对刑罚起到辅助作用,保安处分和刑罚是不同的,这是保安处分与刑罚二元制的源头。而伴随着实证犯罪学派的发展,保安处分与刑罚一元论的倡导者李斯特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没有区分的必要,提倡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对行为人的个别预防作用,将犯罪人改造成新人,使其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达到社会防卫目的。作为刑罚中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保安处分以犯罪的特殊预防为适用目的,以危害行为与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以法定性、相当性等为适用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治疗、矫正、教育、感化为手段,消除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初犯或者再犯,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特殊措施。

  博登海默说:“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给予某种具体的有机的结合”.笔者认为,保安处分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能够突破传统刑罚的僵硬和死板,对于犯罪人适用个性化的刑罚处置方式,以矫正和改善犯罪人的危险人格,从根本上预防和消除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至今日,不论采取的是一元论还是二元制,保安处分制度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是一项非常成熟的制度,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也已经建立起了完备的保安处分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中国式轻微犯罪的保安处分制度的最佳路径选择,是在总结我国保安性措施建立与实施的经验与成果的基础上,科学地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合理内容,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有效整合现有保安处分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与推进刑法改革,加强犯罪人权利保障和矫治关护,有效预防犯罪。

  摘要

  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一些漏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现实中被行政机关利用作为拒绝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一个借口,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中处理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未能正确解读“商业秘密”及“公共利益”的概念,以及现行信息公开制度中对这两个定义的缺失,是造成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而信息公开制度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归根结底是执政者在公众、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及信息公开申请人所代表的利益之间的一个权衡和选择。

  本文第一、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商业秘密”以及“公共利益”的涵义及特征,强调了“商业秘密”的相对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判定原则,为正确判定各方权利的边界夯实了基础。而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归根结底反映的是制度设计者面对多方权利冲突所做出的选择问题。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中各方的权利冲突以及解决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同时指明了现行制度偏向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但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这种状况应当予以调整,使各方利益平衡。同时,通过对美国信息公开制度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从保护单方利益到利益平衡的发展过程,归纳出其对我国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起到的借鉴作用。最后,文章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提出改进的建议,重点在于建立制度对“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并分类管理,以及现行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可配合该制度能做的适当调整。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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